安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二 )


(一)为犬只佩戴束犬链,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二)按有关规定,为犬只佩戴免疫标志,或携带免疫证明;
(三)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不得让犬只在庭院、楼道大小便;
(五)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
(六)乘坐电梯时应当采取怀抱或者为犬只戴嘴套等措施;
(七)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八)不得进入火车站、汽车站、广场、公园、运动场馆、游园、商场、饭店、露天餐饮夜市、影剧院、歌舞厅、浴池等公共场所;
(九)不得进入机关、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单位 。
第十五条 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区域,应当设立明显标志 。携犬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区域的,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
第十六条 犬只咬伤他人的,养犬人必须立即将受伤人送至卫生防疫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饲养的犬只造成交通事故或其他损害的,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
第十七条 伤人犬只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送畜牧部门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
第十八条 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畜牧部门报告;畜牧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灭犬等防治措施 。
第十九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犬尸运至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的区域进行深埋,或者密封后委托畜牧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处遗弃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
第二十条 收留流浪犬、遗弃犬场所的设置和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
第二十一条 养殖、销售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只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畜牧部门出具免疫标志;
(二)销售的犬只应当有免疫标志和检疫证明;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只带出饲养场地 。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对犬只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所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或畜牧部门依法处理 。
第二十五条 伪造、买卖免疫证明或者免疫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二十六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病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二十八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
第二十九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