犬死亡、失踪或者被宰杀的 , 养犬人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犬类准养证注销手续 。
第十三条经批准饲养的犬产幼犬的 , 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除保留一只犬外 , 对其余犬只进行妥善处理 。
第十四条有关单位经批准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栓养 , 并有专人管理 。除军犬、警犬执行任务外 , 严禁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公共场所 。
第十五条外来人员携宠物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范围 , 应当持有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检疫和免疫证明 。无犬类检疫和免疫证明的 , 携犬人应当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后 , 领取犬类免疫证、牌 。
第十六条马戏团等演出团体携带犬类到本市演出 , 应当携带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检疫和免疫证明 , 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 , 应当携带犬类准养证和犬类免疫证 , 或者给犬挂犬类准养牌和犬类免疫牌 , 束犬链 , 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 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儿童活动场所和公园、广场、商业步行街、商店、医院、饭店、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展览馆、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 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 , 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坐在后排 , 为犬戴嘴套 , 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 , 或者怀抱;
(四)携犬乘坐电梯 , 应当为犬戴嘴套 , 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 , 或者怀抱;
(五)大型犬、烈性犬因免疫、诊疗等需要出户的 , 应当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
(六)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 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 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 , 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
第十八条犬伤害他人的 , 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 , 系狂犬的 , 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 , 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
第十九条经营宠物犬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 不得流动销售;
(二)经营场所不得设置在交通主干道的沿街店面以及闹市区;
(三)经营的犬只应当笼养;
(四)经营的犬只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
(五)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消毒等卫生要求 。
第二十条限制养犬范围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业 。
第二十一条从事犬类诊疗活动 , 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 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
第二十二条为犬类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 , 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 。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非罐装兽用食品 。销售罐装兽用食品的 , 应当分设专柜 。
第二十三条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 , 负责收容、处理弃养、走失、流浪和违章犬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
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 , 可以按规定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 , 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对病死犬 , 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六条在限制养犬范围内 , 经过批准养犬的 , 养犬人应当每年向发证机关缴纳管理费 。每只犬第一年为500元 , 以后每年度为300元;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 , 以及有关单位养军警用犬、科研用犬 , 免收管理费;养绝育犬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 , 减半收取管理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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