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养犬管理条例( 二 )


(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申请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养犬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
个人申请登记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或者在本市居住的合法证明;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
单位申请登记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的养犬登记证明无效,已核发养犬登记证明的,养犬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 。
第十四条 符合登记条件的,养犬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养犬登记证明和犬只标识;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
养犬登记证明、犬只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
养犬主管部门应当将养犬登记点向社会公布 。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证明的有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的有效期期满之日 。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明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明到养犬登记点办理延期手续 。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向养犬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
(一)犬只饲养地、养犬人信息变更的;
(二)出售、赠与等方式转让犬只的;
(三)放弃饲养犬只的;
(四)犬只死亡的 。
第十七条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养犬登记证明或者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逗留时间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自进入重点管理区之日起五日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

萍乡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养犬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犬只留检场所实现犬只登记、免疫、监督管理等信息共建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信息 。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的个人姓名或者养犬的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免疫接种情况、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相关证件的核发、变更、注销和补办信息;
(四)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和不文明养犬行为记录;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
第二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养犬主管部门核发的犬只标识;
(二)用两米以内的犬绳牵领犬只,主动避让他人;
(三)为因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临时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危险犬只佩戴嘴套;
(四)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五)在楼道、电梯以及人群密集场合,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
(六)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以及追咬等攻击他人的行为;
(七)乘坐巡游出租汽车、网约车时,征得驾驶员同意,并怀抱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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