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犬乘坐电梯或者进入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 。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经营管理者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
第二十九条禁止虐待,遗弃,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只的行为;禁止利用犬只从事赌博活动 。
违反前款规定,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处五百元罚款,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组织、参与斗犬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利用犬只从事赌博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第三十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有资质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
无主犬尸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并送至有资质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
禁止丢弃犬只尸体;禁止买卖病死犬只 。
第三十一条在一般管理区,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开展养犬统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基层组织予以协助 。
第四章犬只收容和领养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养犬管理工作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收留处置流浪、送交、暂扣、没收的犬只 。
第三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居民应当将超过限养数量或者无法自行处置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 。
第三十四条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应当制定工作规范,建立犬只信息查询平台供公众免费查询 。
犬只收容救助留检场所应当对收留的犬只建立信息档案;对登记的流浪犬只,应当在三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无法通知或者未登记的,应当依法发布招领公告 。
第三十五条鼓励依法设立的社会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社会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收留、领养、救助犬只,但是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
第五章犬只诊疗和经营
第三十六条从事犬只诊疗和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 。
第三十七条从事犬只诊疗和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二)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诊疗与经营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三)对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犬吠,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四)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
第三十八条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感染、疑似感染狂犬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置,犬只经营、诊疗机构不得擅自处置 。
第三十九条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销售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 。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条犬只死亡的,犬只经营机构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有资质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对在本场所内死亡的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及诊疗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
第六章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
第四十二条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告知当事人法定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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