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检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5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认领及领养人应当承担收容期间的保管、饲养、检疫等相应费用;无人认领、领养的,由留检所负责处理 。
第十三条 登记备案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45日内接受首次免疫,三个月内自行处理 。到期未处理的,应当将犬只送留检所,按弃犬处理 。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为犬只检疫、免疫;
(二)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商业街、宾馆、餐饮场所、美容美发、金融经营场所、风景旅游区(带)、公园、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图书馆、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游乐场、车站、人员密集区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不得在住宅小区、写字楼的共用区或者楼梯间养犬;
(五)携犬外出的,应当对犬只束犬链,携带养犬登记证,犬只应当佩戴犬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六)携犬乘坐公用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运行高峰时间;
(七)单位饲养或者养殖的烈性犬、大型犬应当有专人管理,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八)犬只在外排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
(九)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五条 犬只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
养犬人未尽看管责任,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伤亡的,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
第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类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库尔勒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许可或者相关证明,到登记机关备案后,再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
第十七条 犬类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犬只有效检疫、免疫证;
(二)犬只应当有笼装或者其他足以防护的措施;
(三)在批准的合法经营场所进行交易 。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登记机关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
第二十条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在禁养区内养犬或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每只处以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未经登记备案、年检养犬的,每只处以2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不按期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注销、补办手续的,处以2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禁止性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项,未按规定为犬只检疫、免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处理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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