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理赔“过期” 责任究竟在谁( 二 )



而吕大军委托成功维修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双方形成了债权的转让,但在吕大军与汽修公司的官司中,吕大军已把修理费交给汽修厂,说明债权的转让没有成立 。因此,保险理赔的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理赔时间应从吕大军起诉保险公司的时间2005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 。这样一来,吕大军的理赔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 。1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有效,吕大军驾驶的“公爵王”发生事故后,吕大军申请理赔,并由保险公司确定了车辆损失数额,但保险公司并未给付吕大军保险赔偿金,应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吕大军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吕大军保险赔偿金13368元 。

一审判决下发后,人保太平支公司不服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

人保太平支公司认为,在机动车保险理赔中,保险人对出险的机动车的损失进行初步确认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进行保险理赔是完全不同的两个程序 。吕大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向人保太平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人保太平支公司也没有接到过吕大军或汽修公司中的任何一方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 。吕大军也未以任何方式通知保险公司,保险赔款用于支付给汽修公司抵消维修费 。

人保公司坚持认为,吕大军的车辆从发生保险事故到其提起诉讼,已经过去四年半的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吕大军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人保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以复印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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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大军辩称,发生事故后,已经在第一时间通知了保险公司,人保公司也派人进行勘查,并确定维修费用 。在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若认为他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通知他补充材料 。保险公司在没有要求他提交补充材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就应该按照《保险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赔或是拒赔的书面理赔决定 。

双方最终调解

在二审判决前,人保公司提出调解 。已被这次理赔搞得筋疲力尽的吕大军,最终同意与人保公司进行调解,人保支付1万元理赔金 。

“没想到和解过程也是一波三折 。”吕大军说,调解最初,人保公司称,此前已支付给吕大军两千元理赔金 。但吕大军表示,从未收到过保险公司所谓的两千元 。

后经调查发现,原来人保公司竟然将吕大军此前的一次赔案同此次赔案混淆了 。更让吕大军无法理解的是,直到保险公司同意和解,人保公司也没有找到此次赔案的案卷 。

这场历时5年的官司终于了结 。但吕大军对于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仍然百思不得其解 。“难道是因为当初我不同意和汽修公司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进行‘合作’吗?”吕大军口中的“合作”是指,车主同汽修厂或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搞一些扩大车辆损失的事情 。据吕大军回忆,他当时拒绝了他们提出的所谓“合作”,他投保的原则就是,该保的险种要保全,出险后保险公司该赔多少就赔多少 。他怀疑,正是他当初的“不合作”违反了保险业的某项“潜规则”,才遭遇了这场麻烦 。【车险理赔“过期” 责任究竟在谁】7


正确理赔:是能力更是责任

射幸性是保险合同的一个特点 。这一特点的存在,使得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仅仅是一种可能性 。保险公司只有在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才使保险公司赔偿的合同义务成为现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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