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 , 并将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时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不得拖欠 。
第十五条 经确认的特困国有企业和破产、改制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以及与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托管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 可适当降低由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职工 , 其个人和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可适当降低 , 并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缴纳 。具体办法 ,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退休人员建立个人帐户 , 实行社会保障卡(1C 卡)管理 。个人帐户资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规定划入的部分;
(三)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个人帐户的其他资金 。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按下列比例划入个人帐户:
(一)职工年龄在35岁(含35岁)以下的 , 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 划入;
(二)职工年龄在35岁至45岁(含45岁)的 , 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4% 划入;
(三)职工年龄在45岁以上的 , 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7%划入;
(四)退休人员年龄在 70 岁(含 70 岁)以下的 , 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退休费为基数 , 按 4.8% 划入;
(五)退休人员年龄在 70 岁以上的 , 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退休费为基数 , 按 5.1% 划入 。
退休人员没有上年度月平均退休费的 , 以本人本年度月平均退休费为基数;没有本年度月平均退休费的 , 以当月退休费为基数;退休费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80% 的 , 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80% 为基数 。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金额后的部分 , 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以下简称统筹基金) 。下列资金纳入统筹基金:
(一)统筹基金的利息;
(二)统筹基金的滞纳金;
(三)依法纳入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 , 专门用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项目 , 不得提取现金 , 但可结转使用和继承 。
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的 , 将其个人帐户储存资金划入其继承人个人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 将其个人帐户储存资金一次性支付其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 , 将其个人帐户储存资金纳入统筹基金 。职工调出、调入本市的 , 其个人帐户储存资金按规定转移 。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 专款专用 , 不得挤占挪用 。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 , 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 , 接 3 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 , 比照 3 年期零存整取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 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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