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原文 北京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三 )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工伤事故 , 经外埠医疗机构抢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到本市服务机构进行治疗 。
第二十二条 因工伤导致精神疾病或传染病的工伤职工 , 工伤认定决定明确“伤害部位或疾病名称”包括精神疾病、传染病的,可到本市精神病专科医院或传染病专科医院就医,治疗精神疾病或传染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且经工伤康复机构出具康复治疗建议的 , 可向参保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康复申请,经参保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到本市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工伤康复费用按本市有关规定结算 。
第四章费用审核和结算
第二十四条 服务机构应按照工伤保险“三目录”范围,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服务 。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 , 工伤职工治疗受伤部位、职业病及康复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并在“三目录”范围内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新发生的工伤 , 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发生的以下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用人单位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未按规定在非协议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未经经办机构同意或备案在外埠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超出本市工伤保险“三目录”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四)治疗非工伤疾病的医疗费用;
(五)不合理检查、治疗和用药的医疗费用;
(六)医疗机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项目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不符合入院条件和标准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 符合出院条件未办理出院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挂名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住院治疗受伤部位或职业病时外购药品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不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 。
第二十八条 工伤医疗费用可按以下方式结算:
(一)工伤职工门(急)诊、急诊留观和住院医疗费用以服务项目为主要方式结算;
(二)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可实行定额付费、按病种付费等其他付费方式 。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治疗受伤部位或职业病的住院费用,采取服务机构先记帐后结算的方式,职工出院后由服务机构按规定向所在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审核结算 。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服务机构开展工伤医疗服务监管,要强化数据分析及智能监控,不断提升监管水平 , 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安全 。
【公告原文 北京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 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违反本规定 , 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按规定执行 。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服务机构协议管理细则和协议文本,以及工伤医疗和康复服务管理相关经办细则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是指按照职责承担工伤保险经办事务的相关工作机构 。
第三十四条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工作实际,加强工伤保险经办队伍建设,提高经办机构专业化水平 , 切实提高工伤医疗经办管理和监督质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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