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载明公共租赁住房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状况、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履约保证金和支付方式、使用要求及物业服务、房屋维修责任、收回(退回)住房的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申请续租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建设成本、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等因素分类分档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各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情况制定租金减免条件和标准,承租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租金减免,也可以申请提取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 。对承租人拖欠租金的,可以按规定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划扣 。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共同管理 。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 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组织承租人承担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公共区域的安全秩序、卫生保洁等物业管理责任 , 承租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 。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后续管理实行政府购买服务 。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按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社会信誉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租金收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收入和配套设施的经营性收入归投资者所有,房屋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
第三十一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
其他需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及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不得转借、转租、转卖、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或改变其用途 。承租人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 。
第三十三条 保障对象退出应建立部门联合审核制度 。保障对象承租其他公共租赁住房,或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住房,或者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 , 或者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 , 由当地房地产权属管理部门、民政部门、住房保障等相关部门负责审查,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 ,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取消保障资格,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
承租人应当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搬迁期内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本地城镇新就业大学生毕业满规定的年限后,确实未购买自有房屋的保障对象按市场租金收取;腾退期满后,承租人有符合入住条件自有住房却拒不腾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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