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一、增加一条 , 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
三十二、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健康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落实人口发展专项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职工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产假、陪产假、育儿假、护理假以及相关待遇的,职工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 。”
三十四、删除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五十条 。
本决定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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