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担以下职责,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安排积极承担相应工作:
(一)制订医疗保险关系建立、中断、转移、接续、终止的操作规程,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稽核、征缴和医疗费用的结算、审核;
(三)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四)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内部审计和参保单位工资总额的审核;
(五)负责医疗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的签订,并对收费标准、医疗技术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 对违约、违规的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 , 根据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服务协议的约定给予处理;
(六)参与制订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以及费用结算办法;
(七)负责医疗保险的宣传、培训和咨询工作;
(八)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和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预、决算,按时拨付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帐户所需资金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 。
第五十五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支出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第五十六条 发改、卫计、食品药品监督、工商、民政、工会等有关部门 , 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
第五十七条 切实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保基金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政策骗取、套取城镇职工医保基金的行为,依法依规严厉查处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
第五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市人社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同步实施 。
第六十二条 市人社部门应根据上级规定和我市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与市财政部门会商后,对用人单位和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费率、大病医疗互助费标准、个人帐户金划入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最高支付限额、参保人员住院起付标准及自负比例等适时进行调整 。
第六十三条 各县市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管理规定 。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制定的有关医疗保险和医疗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如遇机构调整 , 相应职能由机构改革后的相应单位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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