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 , 委托犬只收留场所代为收容、认领和处置犬只 。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 应当在专门场所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置犬只交易市场 。
第二十四条 发现狂犬病染疫犬只或者疑似染疫犬只 ,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报告和控制 。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 , 饲养本市禁止饲养犬只和在重点管理区饲养大型犬只的 , 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置 。逾期未处置的 , 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处理 。
本条例施行前 , 在重点管理区饲养超过限养数量犬只 ,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犬只免疫和养犬登记的 , 可以继续饲养 。逾期未办理的 , 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处理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 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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