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 , 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
第十二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安装远程排放监控系统 , 并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
第十三条 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应当符合相关环保标准 。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的正常使用 。
第十四条 销售或者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推广使用优质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燃料 。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
第十六条 机动车实行定期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 。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排放检验 , 排放检验不合格的 , 应当到具有相应资质能力的维修单位进行维修并复检 。复检合格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
第十七条 客运、货运、环卫、快递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责任制度 , 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用机动车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法定资质 。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验 , 并如实出具检验报告;
(二)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 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等相关信息 , 保证联网设备正常运行;
(三)有与其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人员 , 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四)依据相关规定建立排放检验档案 , 依法保存排放检验数据信息 。
第十九条 禁止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通过下列方式 , 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一)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证明;
(二)用其他机动车代替检验;
(三)篡改或者伪造检验数据和结果;
(四)擅自减少检验项目或者降低检验标准 。
第二十条 开展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业务的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备案 。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修 , 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 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二)与交通运输部门联网 , 实时上传维修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车辆识别代号、排放达标维修项目等信息 , 如实记录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情况;
(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 , 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省要求进行编码登记 。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要求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 ,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管理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编码登记 。
第二十二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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