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机构出具的火化证;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
(七)公安、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及法律文书 。
第十二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受害人或亲属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应对受害人是否符合救助条件以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走访和审核 。对符合要求的,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上报财政部门 。
对不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送的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对资料齐全的,将救助资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划拨给公安部门并由公安部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划拨给申请人,不得以现金形式支付 。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
第十五条救助基金的资金应当存放于资质优良的商业银行,且不得用于银行存款以外的其他投资方式,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 。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财政部门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当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
笫十七条县(区)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级财政部门 。
市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财务会计报告报送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
笫十八条县(区)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向市级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
市财政部门于每年2月10日前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
各部门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相关业务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
第二十条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和逃逸肇事人确定后,应当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退还所拨付给受害人或亲属一次性困难救助资金;受害人或近亲属未获得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且获得一次性困难救助资金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又履行赔偿义务的,受害人或近亲属应当退还所拨付的一次性困难救助资金 。
第五章 监督措施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医疗文书的,由卫生健康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
第二十二条其他部门和个人提供虚假票据、证明、材料和法律文书骗取救助基金的,应予以追缴,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对前款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申请并进行拨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事故受害人 。
第二十六条对市管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救助,由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在地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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