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二、南京文件:
《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施行日期:2003年11月1日,第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停止工作,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津贴 。未约定病假津贴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 。病假津贴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80% 。
二十三、青岛文件:
《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施行日期:2004年1月1日 。第二十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一)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 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二)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超过6 个月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三)超过医疗期,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疾病救济费 。
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最高不超过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本条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本人患病前12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劳动者工作不满12 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
二十四、珠海文件:
《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施行日期:2002年1月1日第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病假津贴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津贴 。超过医疗期的,按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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