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环境事件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三)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四)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不正常运行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停止运行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五)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认为其环境违法行为已改正申请查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的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实施查验;未申请查验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改正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查验 。
第八十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
第八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小区域,包括小城镇、小流域、各类经济开发区、生态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定保护的区域 。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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