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群管理助手 微信群管理员可以@所有人吗( 二 )


社交型微信群群主的民法地位
人与人的社交关系分为链式交往与圈式交往,微信群属于后者 。在圈式交往中,人际活动具有明确的“地界”,人群在该虚拟空间集中 。可见,微信群主或管理人是该地域事实上的管理者 。对社交型微信群群主可以课以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一,群主开启了风险源,且对该风险具有控制能力 。微信群增加了社会交往互动的频率,人与人之间会不可避免地产生摩擦 , 再加上网络的“去抑制”功能,与现实空间相比 , 纯粹虚拟空间中人们常常释放更激烈的情绪 。微信群主对侵害群成员权益的行为有弱的立法与弱的执行控制力,具体体现为发布群公告、将群成员移出群聊和解散微信群,以此方式预防损害发生,或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 。
第二,管理的邻近性 。出于空间上、技术上便利性的考量,我国行政立法逐步引入第三方义务的概念,以借助社会力量达到风险控制的目的 , 这种治理模式符合成本效益的经济原理 。民事立法中同样如此,但向微信群管理者施加的负担不应过重,需与其能力、群成员的可期待性以及是否具有营利目的等多因素匹配 。
微信群主或管理员还承担活动组织者角色,但应区分两种不同意义的组织者:其一,教唆、引导侵权行为发生的;其二,侵权行为经由组织发生,组织者为其创造了条件的 。
社交型微信群主作为组织者应对不特定第三人负有保护义务,原因在于社交型微信群通常通过特定话题、特定地域、特定关系、特定兴趣等将人们联系在一起,成为共同体,以此达到整合碎片化信息和采取集体行动的效果 。一方面,大规模的协作与分布式的节点让信息的采集、加工和聚合更加高效,这种群体活动可能侵害人格权如人肉搜索,可能侵害知识产权如盗版电子书分享 , 也可能有违公共利益如司机实时通报交通执法民警的车辆行踪和民警执勤情况以使其他司机逃避执法;另一方面,群内成员的情绪易被煽动而实施一些行为 , 如不同“饭圈”的粉丝互撕谩骂 。
社交型微信群群主的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对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做出了一般性规定,规范网络用户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没有对群主一类的网络活动组织者的注意义务与侵权责任做出专门规定 。我们认为,群主的注意义务和相关侵权责任可以从安全保障义务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维度进行讨论 。毕竟,群主是群聊活动的组织者,也是特定网络空间的管理者 。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微信群主的安全注意义务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层面:在事前 , 设立群规明示群组成立目的、群主及群成员的权利与义务、矛盾纠纷化解方式等内容,要求群成员遵守法律法规 , 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事中对群聊内容保持必要的监管,如果发现群内成员对其他成员进行持续性攻讦,应该采取相应措施 , 如果群内成员与聊天内容众多,则在被侵权人向群主发出申请之后采取相应措施;事后积极化解矛盾,组织双方协商,仍无法解决时,积极求助网络平台和国家监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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