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群管理助手 微信群管理员可以@所有人吗( 三 )


从《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来看,社交型微信群群主作为特殊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且也不适用过错推定 。
第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导致的侵权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范畴 。虽然有学者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与存在过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相互替代,但是侵权责任法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例外 。承担无过错责任需要由法律明确予以规定 。而法条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表述,表明其适用的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 。
第二,网络平台组织者的侵权责任的认定不适用过错推定 。《民法典》第1165条第2款明确规定过错推定的适用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因此 , 在目前法律没有做出此种规定的情况下,微信群群主责任的认定不得适用过错推定的规则 。
社交型微信群群主的侵权情形
在侵权责任承担的类型上 , 社交型微信群群主的侵权责任既包括自己责任、连带责任也包括补充责任 。
首先,群内出现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况时,若微信群主处理不当 , 如警示被侵权人或以公告的形式歪曲侵权事实,对被侵权人名誉造成影响的,可能需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承担独立的侵权责任 。
其次 , 当微信群主设立了整体目标,如建群目的即为分享盗版电子书,或在某个具体活动组织中,引导群内成员通过碎片化信息合成某个个体的其他个人信息,进行人肉搜索,此时群主需依据《民法典》第1169条承担教唆侵权的连带责任 。
最后 , 微信群主作为管理者和组织者,未尽到制止处于其控制之下的人加害他人的义务时,应以补充责任为宜 。一方面,连带责任欠缺正当性 。群组成员发布信息无须征得群主同意,双方在事前亦不存在意思联络和共同侵权的故意;而且 , 微信群主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地位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通知仍不作为时,主观的“明知”状态使其从技术服务提供者转化为内容服务提供者 , 从“信道”转化为“信源”,从间接责任转化为直接责任,但微信群主不存在类似地位的变迁 。另一方面,按份责任不利于实现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会陷入直接侵权人无须承担终局全额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分配困境 。而承担与过错、原因力相应的补充责任可以较好地平衡微信群主的行为自由与对权利人权益保障的平衡 。此时,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具备四个要件:行为,过错,损害及因果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 , 第一 , 行为与过错的判断具有一致性,这是因为注意义务是特定场景下的行为义务 , 对该标准的偏离即表明行为人具有过错;第二,微信群主的义务为制止处于其控制之下的人加害他人,直接侵权人的介入行为并不阻断其因果关系 。
(张新宝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微群管理助手 微信群管理员可以@所有人吗】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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