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大病保险基金主要通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等筹集,筹资标准按照待遇适度、可持续的原则,根据基金收支情况,由市医疗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并公布 。
第三十五条 大病保险支付范围
(一)使用按规定确定为大病保险特殊药品、罕见病特殊药品的医疗费用;
(二)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含规定病种、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比例支付(含各类补助)后的自负医疗费用;
(三)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在最高支付限额以上 ,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含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 。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纳入大病保险支付范围的个人累计医疗费用1.5万元(不含)至5万元部分,由大病保险基金支付60%;5万元(不含)以上,由大病保险基金部分支付70% 。
贫困人口纳入大病保险支付范围的个人累计医疗费用7500元(不含)至5万元部分,由大病保险基金支付65%;5万元(不含)以上部分,由大病保险基金支付75% 。
第六章 医疗救助
第三十七条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121号)和《浙江省医疗保障局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意见》(浙医保联发〔2019〕10号)等规定 , 完善医疗救助制度 。
第三十八条 落实和健全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主渠道保障机制 。医疗救助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 , 实行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地政府按原筹资渠道和筹资方式 , 将医疗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 切实保障医疗救助工作需求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嘉兴市户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为医疗救助对象: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
(四)纳入低保、低边的因病致贫等对象(支出型贫困家庭成员);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
第四十条 医疗救助标准
一个年度内 ,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发生的规定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门诊、住院和购药费用),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障补偿后的个人负担部分 , 按以下标准给予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全额救助;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按80%救助;
(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支出型贫困家庭成员按70%救助;
(四)本市户籍的0-14周岁(含14周岁)患先天性心脏病、白血病病种的参保儿童按80%救助;
(五)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救助对象按不低于50%救助 。
医疗救助最高救助额为12万元 。具有多重身份的对象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开展救助,累计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2万元 。
第四十一条 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支出型贫困家庭成员由民政部门认定 。
第七章 医疗保障管理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障服务机构实行定点管理 。医疗保障部门应根据医疗医药资源配置、参保人员分布和医疗保障管理服务能力等实际情况,确定定点医药机构总体规模和空间布局 , 合理制定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实行协议管理 。符合条件的医药机构须自愿申请,经医疗保障部门核实、评估,并与经办机构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后才可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障服务 。定点医药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医疗保障法规和政策,遵守定点服务协议 。定点医药机构实行属地管理 , 全市互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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