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内容 广州市献血管理规定( 四 )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范围内,献全血累计达到20次以上或者献血次数累计达到30次以上的无偿献血者,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600小时以上的志愿者,除享受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优待外,给予下列优待:
(一)到公立医疗机构就诊的,享受优先就诊,免交普通门诊诊查费;
(二)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优先入住市、区公办养老机构 。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范围内,献全血累计达到30次以上或者献血次数累计达到40次以上的无偿献血者,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3000小时以上的志愿者,除享受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优待外,给予下列优待:
(一)免费乘坐市内线路的公共汽(电)车、过江渡轮和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对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社保补贴;
(三)同等条件下优先提供就业岗位,优先推荐就业,优先保障子女入托、入学 。
第二十九条 无偿献血者或者参与献血服务的志愿者符合国家和省奖励、优待标准的,同时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奖励、优待 。
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奖励、优待实施办法 。
第三十条 在本市范围内,参加献血的无偿献血者和参与献血服务的志愿者因病致贫的,由民政部门、医疗保障部门、红十字会和慈善组织根据相关规定开展关爱和救助活动 。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按规定对血站采供血质量、执业活动、临床供血活动等进行监督检查、抽检,并定期通报检查情况 。
第三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机制,并对投诉人和举报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卫生健康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
卫生健康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或者举报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依法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转办,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或者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从事采血业务或者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区卫生健康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四条 血站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市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血站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市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无偿献血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八条 血站或者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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