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 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五 )


第三十六条已获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因自身原因未能购房的应当重新申请 。
申购家庭在选房后,应及时向建设单位缴纳购房款,半年之内未缴款的视作自愿放弃,两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购 。
第三十七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先后顺序,由市房保办根据登记家庭实际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登记顺序等确定,也可采用公开抽签或摇号的方式确定 。军烈属、残疾人可以优先购买 。
第三十八条购房家庭需持《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到建设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凭通知书和有关《购房契约》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
第三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供应方案(包括套数、面积、对象等)报市、区房保办审核 。未经审核的一律不得销售 。项目建设单位未销售完的剩余房源转入下年度销售,或由市房保办统一调配供应销售 。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在供应销售前,应办理有关销售手续,并协助购房者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
第四十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使用《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 。房产、国土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字样 。
第四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由购房人按规定比例缴纳 。
第四十二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可以上市交易,但政府享有优先收购权 。经济适用住房在出售时,出让方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集体土地上被拆迁户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时不需交纳差价 。上市出售办法(含集体土地拆迁取得的经济适用住房)另行制定 。
第四十三条已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服务应以“政府主导、社区牵头、综合治理、政策扶持”为原则,其物业服务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也可以由社区居委会牵头,实行居民自我管理 。
第四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社区管理服务的指导,为入住家庭提供就业、医疗、就学等社会保障 。
第四十五条已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自房屋交付的次月起不再享受租赁补贴 。转让或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除由市房保办按原供应价回购外,不得再次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
第六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六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经济效益较差、无力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且职工平均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全市人均住房面积60%以下的单位,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本市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地域范围限于:东面以绕城公路,南面以绕城公路和三桥连接线,西面、北面以长江为界(不含建邺区江心洲街道)的环形界线以外 。
第四十七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且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应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 。集资合作建房方案需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的方式组织集资合作建房 。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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