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 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六 )


第四十九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仍有少量剩余房源的,由市房保办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供应,或由市房保办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
第五十条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房产局、财政局、审计局的监督 。
第五十一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市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
第五十三条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加强对已入住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后续管理 。
第五十四条对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房产局追回已购住房或者责令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
第五十五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工作人员,将依法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责任 。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对私房落政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保障办法,另行制订 。
第五十七条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可参照本细则制定所辖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
第五十八条尚未办理销售许可手续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照本细则规定享受相应费用免收的优惠政策 。本细则实行前已经缴纳的相关费用不予退还 。
第五十九条本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2004年11月22日公布的《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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