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解释新旧对比 刑事诉讼法高法解释( 八 )


第二,与《刑事诉讼法》关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规范发生冲突 。《刑事诉讼法》第197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根据该项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功能,是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而对某种证据提出意见,此种意见应属质证意见 。不过《刑事诉讼法》第197条第4款又规定:“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鉴定人是作证人员,“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是否意味着有专门知识的人发表的意见也具有一定的证据功用,不无疑问 。《解释》第100条,则将有专门知识的人作出的报告,明确规定为证据 。而且报告人应根据法庭通知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否则其书面报告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这一条件与法律对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的条件相同 。因此其庭上陈述显然亦具证据功能和资格 。可见《解释》第100条的规定突破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功能及陈述性质的刑事诉讼法规范 。
(二)确立有专门知识的人作证的证据地位具有实践必要性
《解释》修改2012年《解释》第87条,形成第100条的理由为:“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关于专门性问题的报告被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有些还被用于证明与定罪量刑直接相关的构成要件的事实,发挥着与鉴定意见同等重要的作用 。无论从法条的规定来看,还是从司法实务的操作出发,该类报告可以也已经作为证据使用 。特别是,在盗窃、诈骗等侵财案件中,被广泛运用的价格认定报告就属于本条所讲的‘报告’ 。目前看来,现实中的专业性问题层出不穷,司法鉴定的范围却非常有限,无法一一涵盖,允许出具报告已不仅仅是应急之策,而是已成为常态 。而‘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并不能反映明确的态度 。基于此,《解释》第100条作了相应调整 。”
目前司法面临的一个突出矛盾是:法律实践对专家意见的需求日益增长,而鉴定手段又严重不足 。因为现代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及其在司法活动中的运用,使证据法的发展呈现出显著的“科学化”趋向 。大量证据问题需要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鉴别和判断,因此除进一步发展鉴定制度以外,还需进一步发展完善非鉴定专家意见的发表与使用制度 。此种必要性具体表现在:第一,我国司法鉴定的法定种类有限,“商定”种类亦少,而且有的案件因时间或物证本身的条件限制难以付诸鉴定,因此,有必要将“检验报告”等并不严格符合鉴定要求的技术材料加入证据体系 。第二,有一部分专业性问题不需鉴定或检验,只需专家进行解读和判断,即可促成法官心证,因此非鉴定专家的意见应当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针对司法鉴定中的专业性问题,非鉴定专家发表评价意见及独立意见,也具有一定的证明功能 。而从比较研究看,非鉴定专家可以作为专家证人,其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是立法通例 。
综上,《解释》第100条的规定虽突破现行立法,并形成一定的规范冲突,但它是针对实践中十分普遍和突出的问题所作的一种不得已的应对 。2012年《解释》选择了一种避免与立法相冲突的方案,现行解释则立足实践需求,作了新的选择 。两种选择应当说各有利弊,评价者也许见仁见智 。
(三)相关规范存在矛盾给司法操作带来难题
《解释》第100条修改了2012年《解释》第87条的规定,然而就相关条款的对应性调整有所忽略,因此给司法操作带来难题 。《解释》在第9章第250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二人 。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 。”这一规定,与2012年《解释》第217条第1、2款的规定相同,是对《刑事诉讼法》第197条第2款关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问题所作的解释性规范,提出了需审查申请理由的要求和出庭人数限制 。然而,由于《解释》在“证据”章节中,于第100条第1款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3款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负有应法庭通知出庭作证的义务(否则其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在司法解释的开庭程序章节中,就应当对应性地扩大出庭主体,即不限于“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者,还应包括出具检验报告者、出具不针对鉴定意见的专家审查报告者,或者虽未出具报告但需要到法庭发表独立专家意见者等 。否则就会出现法庭审查对象不周延,使法庭对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理由审查缺乏规范依据 。而且,鉴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再限于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出庭专家人数应随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不必作出一般性限制,也不必受鉴定意见份数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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