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如金融消费者确实无法证明其因金融机构违约而遭受损失的数额,且金融借款合同确没有对金融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进行约定,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的放款金额、还款方式、已还款金额、尚欠款金额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衡量,以公平、公正为基准,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灵活酌定违约金的数额 。
【执行】
对未办理物权登记房屋的执行能否支持——李某峰诉刘某成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9日,第三人陈某国与被告刘某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陈某国所有涉案房屋出售给刘某成,价款为37万元 。当日,刘某成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4万元,陈某国于当日为刘某成出具证明,并把商品房买卖合同、楼房钥匙等交付于刘某成 。刘某成入住后缴纳水费、物业费 。2019年4月16日,刘某成向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国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后得知该房屋已被查封,不得已撤诉 。
2016年7月7日,陈某国向原告李某峰借款40万元,将涉案房屋进行抵押,因涉案房产未办理房产证而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9年3月4日,李某峰向黄骅市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黄骅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陈某国名下的涉案房屋,查封期间为三年 。同年7月2日,刘某成对(2019)冀0983执保180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裁定中止(2019)冀0983执保180号之一民事裁定的执行 。李某峰不服,诉至法院 。
【裁判要旨】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本案中,在法院查封之前,被告刘某成与第三人陈某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支付了房屋价款,并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 。刘某成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 。综上,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未办理物权登记,但刘某成对涉案房屋已实际占有,依法对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法官后语】
本案属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请求许可执行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 。申请人要求对被执行人已出售给第三人的未过户房屋进行查封执行,法院能否执行的关键在于第三人是否存在过错 。
我国法律采用的是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明确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所谓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设立、转移、变更、废止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其核心内容包括债权合意,即债法上的合同和交付或登记的物权合意 。债法合意是原因行为,物权合意是结果行为 。物权法把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相结合,但二者又相互独立 。如果债权合意无效或者被撤销,那么物权合意也会被撤销;相反如果债权合意有效,物权合意因程序等原因被撤销,权利人仍可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债权合意所设定的义务,履行物权合意 。就房屋买卖合同而言,只要买卖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无瑕疵,该合同就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物权合意会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产生公示公信的效力 。在实际生活中,物权登记在很大程度上停留在行政管理层面,不具有强制性 。现实中存在大量买房不过户的现象 。在执行过程中对这一现象又当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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