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后语】
《民法典》第333条第1款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取得登记要件主义的例外,采取了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只需发包方和承包方达成意思表示上的一致即可,颁发证书、登记造册则只是政府对承包方已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一种登记确认行为,并不是赋予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所以判断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标准,在于谁与发包方建立了有效的承包合同关系,而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持有 。当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生冲突时,应以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作为确定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
【保险】
非营运车辆拼车行为性质的认定及案涉车辆待定损期间停车费的赔付——陈某诉阳光保险涪陵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3日19时50分,原告陈某搭载两人拼车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 。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驾驶的前述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涪陵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非营运保险),保险金额为1088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被告现场勘查后未定损,原告将案涉肇事车辆运回等待修理 。2018年春节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修理案涉车辆,被告以原告使用非营运车辆拼车为由拒绝理赔 。2019年1月4日,原告自行修理案涉车辆,花去修车费用44970元,案涉车辆待定损期间产生的停车管理费10950元,共计55920元 。
【裁判要旨】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第一,关于非法营运的认定 。非法营运是指没有依法取得营运权而实施了营运行为,即未按规定领取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件和超越核定范围进行经营 。原告虽顺路搭载了两人,但未超载,不会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顺路搭载两人的拼车行为不属于法律禁止的非法营运行为,被告以拼车为由免责的抗辩不能成立 。
第二,关于案涉车辆待定损期间停车费的负担问题 。被告在接到保险事故通知后应当对案涉车辆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理赔范围和核定范围履行告知义务 。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故应对该费用中合理期间产生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在被告未履行前述告知义务时,有义务向被告督查履行,并有责任在被告未明确答复时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未采取措施超过合理期限外扩大的损失应自行负责 。结合本案存在拼车行为、原告车辆的损坏程度等情况,该合理期限以3个月为宜,即对事故发生后3个月内的停车管理费应由被告负担,超过部分,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存在扩大修理的嫌疑,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4497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法官后语】
首先,认定非营运车辆的拼车行为是否构成法律禁止的非法营运行为应当考虑拼车行为是否增加了车辆的行驶风险,若保险标的的风险没有增加,保险公司不能以拼车为由拒赔 。同时,拼车行为也体现了共享经济的价值,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城市的交通压力,节约了交通资源,只要在不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情况下,不应当抵制拼车行为 。其次,认定车辆待定损期间停车费用承担时应当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出发,给予投保人一段合理期间以保护其权益,并考虑案涉理赔的复杂程度给予保险人一定空间,以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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