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四 )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本条例规定,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本条例规定,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 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违反本条例规定, 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 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
违反本条例规定,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 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违反本条例规定,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盗用燃气的, 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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