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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 关于假定垄断者测试在本案中的可适用性问题 。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在互联网领域的竞争中更加注重质量、服务、创新等方面的竞争而不是价格竞争 。在免费的互联网基础即时通信服务已经长期存在并成为通行商业模式的情况下 , 用户具有极高的价格敏感度 , 改变免费策略转而收取哪怕是较小数额的费用都可能导致用户的大量流失 。同时 , 将价格由免费转变为收费也意味着商品特性和经营模式的重大变化 , 即由免费商品转变为收费商品 , 由间接盈利模式转变为直接盈利模式 。在这种情况下 , 如果采取基于相对价格上涨的假定垄断者测试 , 很可能将不具有替代关系的商品纳入相关市场中 , 导致相关市场界定过宽 。因此 , 基于相对价格上涨的假定垄断者测试并不完全适宜在本案中适用 。尽管基于相对价格上涨的假定垄断者测试难以在本案中完全适用 , 但仍可以采取该方法的变通形式 , 例如基于质量下降的假定垄断者测试 。由于质量下降程度较难评估以及相关数据难以获得 , 因此可以采用质量下降的假定垄断者测试进行定性分析而不是定量分析 。
再次 , 关于本案相关市场是否应确定为互联网应用平台问题 。上诉人认为 , 互联网应用平台与本案的相关市场界定无关;被上诉人则认为 , 互联网竞争实际上是平台的竞争 , 本案的相关市场范围远远超出了即时通信服务市场 。法院生效裁判针对互联网领域平台竞争的特点 , 阐述了相关市场界定时应如何考虑平台竞争的特点及处理方式 , 认为:第一 , 互联网竞争一定程度地呈现出平台竞争的特征 。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 , 互联网的平台竞争特征已经比较明显 。互联网经营者通过特定的切入点进入互联网领域 , 在不同类型和需求的消费者之间发挥中介作用 , 以此创造价值 。第二 , 判断本案相关商品市场是否应确定为互联网应用平台 , 其关键问题在于 , 网络平台之间为争夺用户注意力和广告主的相互竞争是否完全跨越了由产品或者服务特点所决定的界限 , 并给经营者施加了足够强大的竞争约束 。这一问题的答案最终取决于实证检验 。在缺乏确切的实证数据的情况下 , 至少注意如下方面:首先 , 互联网应用平台之间争夺用户注意力和广告主的竞争以其提供的关键核心产品或者服务为基础 。其次 , 互联网应用平台的关键核心产品或者服务在属性、特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存在较大的不同 。虽然广告主可能不关心这些产品或者服务的差异 , 只关心广告的价格和效果 , 因而可能将不同的互联网应用平台视为彼此可以替代 , 但是对于免费端的广大用户而言 , 其很难将不同平台提供的功能和用途完全不同的产品或者服务视为可以有效地相互替代 。一个试图查找某个历史人物生平的用户通常会选择使用搜索引擎而不是即时通信 , 其几乎不会认为两者可以相互替代 。再次 , 互联网应用平台关键核心产品或者服务的特性、功能、用途等差异决定了其所争夺的主要用户群体和广告主可能存在差异 , 因而在获取经济利益的模式、目标用户群、所提供的后续市场产品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 。最后 , 本案中应该关注的是被上诉人是否利用了其在即时通信领域中可能的市场支配力量排除、限制互联网安全软件领域的竞争 , 将其在即时通信领域中可能存在的市场支配力量延伸到安全软件领域 , 这一竞争过程更多地发生在免费的用户端 。鉴于上述理由 , 在本案相关市场界定阶段互联网平台竞争的特性不是主要考虑因素 。第三 , 本案中对互联网企业平台竞争特征的考虑方式 。相关市场界定的目的是为了明确经营者所面对的竞争约束 , 合理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 , 并正确判断其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 。即使不在相关市场界定阶段主要考虑互联网平台竞争的特性 , 但为了正确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 , 仍然可以在识别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和市场控制力时予以适当考虑 。因此 , 对于本案 , 不在相关市场界定阶段主要考虑互联网平台竞争的特性并不意味着忽视这一特性 , 而是为了以更恰当的方式考虑这一特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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