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和年检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信息备案制度 。
第二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向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
个人办理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
(二)户口簿或者居住证、居留证;
(三)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四)犬只全身电子照片;
(五)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
对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及时发放养犬登记证,发放犬牌;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反馈理由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信息骗取的养犬登记证无效 。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在重点管理区内已经办理犬只准养证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后九十日内持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换领养犬登记证 。
第二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的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买受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养犬人丧失养犬条件的,应当自丧失养犬条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饲养的犬只死亡、丢失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确认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置场所,并在送交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
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自遗失或者损毁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申请补发 。
第二十四条 养犬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凭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年检手续 。
第二十五条 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收取并上缴财政,具体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对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所饲养的扶助犬,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
养犬人持犬只绝育证明的,减半收取养犬年检费用 。
第二十六条 一般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不得超过两只 。养犬人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居住证、居留证及十五日内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
第二十七条 外地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携犬人应当携带合法有效的养犬证明,所携犬只的品种和标准应当符合本市规定;停留时间预计超出一个月的,应当到停留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犬只临时登记 。临时登记有效期为三个月,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停留的,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
养犬人携带一般管理区的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
从外地携犬只到本市一般管理区饲养的,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备案手续 。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是犬只饲养的责任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
提倡养犬人为饲养的犬只购买保险 。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二)携带犬只出户的,携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犬只佩戴犬牌、嘴罩(套),用束犬绳(链)牵领犬只,束犬绳(链)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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