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查明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应当在智慧养犬管理服务系统发布犬只招领公告,告知在十五日内认领;逾期未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
第三十七条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 。符合养犬准养条件的个人和单位,可以领养经检疫合格的遗弃、无主、没收以及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
无人领养的犬只,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第三十八条 支持和鼓励合法登记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以及志愿者依法参与犬只收容、领养等救助活动,但不得利用被救助的犬只从事经营活动 。
第三十九条 从事犬只销售、展览、诊疗、寄养、美容、培训等经营性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二)做好经营场所的消毒工作;
(三)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犬只经营台账,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等;
(四)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犬只防疫工作;
(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单位不得从事犬只的收容、领养、寄养活动 。
第四十条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和销售活动 。
在一般管理区设立犬只交易场所,应当符合卫生防疫达标、不扰民、方便交易等条件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按规定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犬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代为犬只进行犬狂犬病免疫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第四十二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
(二)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 。
(三)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五日内补办手续,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办理的,没收犬只 。
(四)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五)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年检的,或者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申请补发养犬登记证、犬牌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
(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信息骗取养犬登记证的,撤销养犬登记证,处二百元罚款 。
(七)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或者携带犬只外出未对犬只佩戴犬牌、嘴罩(套),未用束犬绳(链)牵领或者束犬绳(链)不合标准的,处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八)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九)虐待犬只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每只处五百元罚款 。
(十)组织、参与斗犬活动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十一)单位或者个人饲养的犬只伤害他人的,予以警告,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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