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 石家庄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六 )


犬只伤人后,养犬人未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就医的,或者不先行垫付全部医疗费用的,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十二)在重点管理区驱使、放任犬只在公共水域洗澡、游泳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十三)遛犬时不避让他人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罚款;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多次违反规定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
(十四)未按规定携犬乘坐电梯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多次违反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可以没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
(十五)在住宅小区的公共通道、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养犬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
(十六)携带犬只进入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进入场所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五百元罚款 。
第四十三条 在重点管理区城区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携带犬只出户,未对犬只产生的粪便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五十元罚款 。
第四十四条 养犬人、犬只诊疗机构未将犬只尸体送交相关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冒用养犬登记证、犬牌的,予以收缴,责令五日内补办手续,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办理的,没收犬只 。
第四十六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在重点管理区道路、广场摆摊设点从事犬只销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在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从事犬只销售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犬只 。
第四十七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证、年检等事项的;
(二)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将没收犬只据为己有或者转送他人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后,养犬人已经饲养的犬只属于禁养范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 。
第五十条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携带的导盲犬、扶助犬,不受本条例关于禁养犬、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有关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限制 。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6月15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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