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 咸阳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 三 )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后当场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根据自愿申请原则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妥善安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期满后继续饲养的 , 养犬人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养犬延续手续 。
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统一的智能犬牌,智能犬牌应当记载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犬只品种、出生时间等信息 。
第十八条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赠与的,受让人应当自受让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原养犬证到养犬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
养犬人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养犬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
犬只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下落不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养犬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
养犬人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所的,应当自送交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养犬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原登记机构申请补办 。
第二十条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城区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持有犬狂犬病免疫证明 。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城区超过一个月的,应当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等犬只管理信息系统,与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审批、民政、住建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收容、领养、监管等信息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便利服务 。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出生时间、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五)养犬登记变更、注销情况;
(六)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受到的处罚记录;
(七)犬只伤人情况;
(八)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用 。具体费用标准由市发展与改革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省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
导盲犬、助残犬免交管理服务费 。犬只绝育的,凭绝育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饲养犬只满三年以上的 , 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犬只 。养犬人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为饲养的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
鼓励保险机构开设犬只伤人责任险种 , 鼓励养犬人为犬只购买保险 。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
(二)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四)不得在小区楼道、楼顶、绿化带等公共区域以及集体宿舍、开放式阳台、城市绿地饲养犬只 。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犬只颈部佩戴智能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束犬链(绳)牵领,束犬链(绳)不得超过2米,并为大型犬只佩戴犬用嘴套;
(三)避让他人;
(四)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 , 避开高峰时间并怀抱犬只或者收紧束犬链(绳)、贴身携带犬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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