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 咸阳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 五 )


(一)经登记走失且通知后无人认领的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弃养送交的犬只;
(四)没收的犬只 。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设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
涉犬行业协会、合法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可以开展犬只收容、领养、救助等非营利性活动,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 。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犬、无主犬、弃养犬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或者将其送交犬只收容所 。
第四十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安置收容的犬只:
(一)能够查明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十日内认领;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认领的 , 视为弃养,按照无主犬安置;
(二)无法查明养犬人的,应当在有关信息平台发布不少于五日的犬只招领公告,告知养犬人在公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携带有效证件认领;逾期无人认领的,视为无主犬;
(三)弃养犬、无主犬和被没收的犬只 , 符合免疫要求的,可以由具备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 。
养犬人领回原所养犬只的 , 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免疫、检疫、医疗等费用 。
第四十一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犬只经营者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自行出售、掩埋、丢弃犬只尸体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定期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每只犬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每超养一只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处理,每只犬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处理的,没收犬只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逾期不办理变更、注销手续或者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损毁或遗失不补办的 ,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每只犬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收容犬只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排泄物,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 , 发现犬只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第五十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放任犬只恐吓、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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