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第十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
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和淘汰的目录,并予以公布 。
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由供热单位选购 , 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未按照规定安装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未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既有建筑进行供热节能改造,及时组织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
供热计量装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 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 。在保修期内,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供用热双方对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存在争议的,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检定结果对其不利方承担 。
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选购、安装、使用、维护和更换的具体办法 , 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除供热调峰锅炉、清洁能源锅炉和可再生能源锅炉以外的永久性锅炉 。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外的新建建筑和旧城改造 , 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供热工程 。对已有的分散燃煤锅炉供热区域,应当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但不得向用户收取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增加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与储备土地直接相关的供热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可以按照规定纳入土地开发支出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 专款专用 。
第十三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 。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四条 对供热专项规划中新增的供热区域,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供热单位 。
第十五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有安全、稳定的热源;
(三)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
(四)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六)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维护检修队伍;
(七)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可行的经营方案;
(八)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九)没有擅自停热、歇业或者弃管记录;
(十)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不得为五年内有弃管记录的供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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