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修订版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全文( 四 )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 。在保修期内 , 不得暂停供热 。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购买人承担热费 。
第二十三条 既有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二十日前告知供热单位 。
已办理暂停供热的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 , 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或者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 。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对已办理暂停供热的用户收取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但不得超过按照供热面积交纳热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
第二十四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 , 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并加强巡视检查 , 对发现的问题和接到的报修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
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 , 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十六小时 。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 , 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停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自停热之日起至恢复供热之日止,按日向用户退还日标准热费两倍的热费 , 退还热费总额不超过用户当期交纳的热费 。
第二十五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 。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 。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
用户对供热单位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十二小时内组织现场测温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温度未达标的 ,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
因供热单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时起超过二十四小时温度仍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至测温达标之日止,按日向用户退还日标准热费两倍的热费,退还热费总额不超过用户当期交纳的热费 。
测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使用经检定、校准、测试合格的测温器具,并在10时至14时之外的时段进行 。温度测量和认定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
第二十六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维护、管理 。
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温度未达标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职工热费补贴随工资发放制度 。
对于城市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和其他困难居民,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热费救助补贴制度 。
第二十八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经营供热相关责任保险产品,供热单位和用户可以根据需要投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供热单位和用户投保 。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供热单位应当负责维护、管理 。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 , 保修期顺延 。
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共用供热设施(含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需要更换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 用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 。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管理,委托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的,供热单位不得以用户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改动室内供热设施为由拒绝提供服务,维护和更换的费用由用户承担,但因供热事故造成的除外 。非住宅用户的供热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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