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定期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巡检,及时排除故障、消除隐患;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隐患,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15日前完成共用供热设施年度检查、维护、更新改造和燃料储备等工作,确保具备供热条件 。
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供热设施折旧费,应当专项用于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修队伍 。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并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修 。供热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及通讯设备等,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 。
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故障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和有关单位;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抢修现场恢复原状 。应急处置期间,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
第三十一条 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用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户,用户应当配合抢修;需要入户抢修而用户不能及时到达现场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供热单位以及社区或者居民委员会人员到达现场入户抢修,并留存现场影像资料,有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抢修后,现场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用户财产安全保障工作 。
供热单位在抢修过程中采取的应急措施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对其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变卖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
第三十三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
第三十四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除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外的施工活动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网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 ,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供热单位共同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方案后方可实施 。
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和建筑节能改造的资金投入 , 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 提高供热质量和效率 。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 制定供热监督检查计划和相关措施 , 建立健全跨部门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 。发现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者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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